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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7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葉雪芬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范榮富 葉彩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許可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段12 61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因系爭裁定 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 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所受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本院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300,000元【 計算式:6,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⒊相對人固稱: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不能再予援用,擔保 金應以兩造所約定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 計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卷宗第 111頁至第113頁)。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已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其起訴請求或聲明事項多於普 通債務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 件相符。其次,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債權人於此處所受損害非 與當事人所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同,故法院衡量時仍應以 通常情況估算,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所辯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4

TNDV-113-聲-21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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