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葉雪芬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范榮富
葉彩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許可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段12
61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因系爭裁定
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
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所受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本院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300,000元【
計算式:6,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⒊相對人固稱: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不能再予援用,擔保
金應以兩造所約定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
計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卷宗第
111頁至第113頁)。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已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其起訴請求或聲明事項多於普
通債務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
件相符。其次,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債權人於此處所受損害非
與當事人所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同,故法院衡量時仍應以
通常情況估算,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所辯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3-聲-21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