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