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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董書琳(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董齊焜(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邱德豪與原相對人董齊焜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董書琳、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 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 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乙○○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甲○○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其請求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 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係47歲,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甲○○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15,000元/月×12月×10年=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甲○○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又因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乙○○、董書琳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准予備查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甲○○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乙○○、董書琳於繼承原 聲請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家他-11-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9號聲 請 人 邱允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歐俞涵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奕順 歐俞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德豪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 亡,聲請人邱允佳及歐俞涵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德豪於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邱允佳 及歐俞涵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董書琳、邱 奕順及董齊焜,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邱奕順於本案中聲明拋 棄繼承外,繼承人董書琳及董齊焜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此有 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董書琳及董齊焜既已為聲明繼承,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邱允佳、歐俞涵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07

TCDV-113-司繼-476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事 實 胡凱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嗣董齊焜於112年3月6日為警 查獲販賣毒品,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凱智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52至25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6 7至168、170頁),核與證人許清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27至30頁);證人董齊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7至20頁、第169至171頁)均大致一致,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指認人:董齊焜、許清曄〉(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4 頁)、被告與許清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 5、128至132頁)、被告與董齊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見他卷第133、145、146頁、第238、239頁)、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見他卷第147頁)、交易 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88至19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 等事實,要屬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董齊焜 所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證人董齊焜於警 詢時、偵查中亦證稱約定價金為4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0頁 、第1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董齊焜約定 的價金是2萬5,000元,和許清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分別販賣相同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衡情被告應無 以高達1萬5,000元之價差販賣同樣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不同 人之必要,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諸如帳冊、被告與董齊焜間關 於價金數額之對話紀錄或董齊焜匯款資料等足資證明該次毒 品交易價金確為4萬元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董齊焜約定之 價金與其和許清曄所約定者相同,均為2萬5,000元,併此說 明。  ㈡按於有償毒品買賣之情形,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昂 貴且取得不易,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販 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 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利販 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 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等許清曄、董齊焜賣出毒品後,再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交易後,均有向許清 曄、董齊焜催促盡速回帳乙情,有被告與許清曄、董齊焜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9、130頁、第145頁),被 告既有催促許清曄、董齊焜付款之意,且其與許清曄、董齊 焜又非至親或彼此具有深厚情誼,倘無利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端將毒品交付與許清曄、 董齊焜,自堪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均有從中獲取利益之 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毒品來 源為「邱彥翔」,並為警偵辨中,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 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乙節,函詢本案移送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邱彥翔」之人, 且該人目前因案通緝中,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確切之年籍、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故尚未查獲等語,新北地 檢署則函覆以:並未持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分 別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 3043551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24 948字第11391188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 1頁),可知被告所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邱彥 翔」或其他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⑴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次數不止 1次,並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非少,交易金額不低,且其明知許清曄、董齊焜取得毒 品係要轉賣他人以「回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行為 將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高度風險自不能推諉不知,其惡性與 單純販賣毒品予施用者相較自屬較重,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均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上訴字第10 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再度為相同犯 罪,參酌以上各情,殊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準此,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有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一再 涉入毒品犯罪,素行實屬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固僅2人,然數量非少,故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情節與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持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許清曄、 董齊焜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前開手機(含SIM卡)業 因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扣案,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各以2萬5,000元之代價,與許清曄、董齊焜交易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但他們拿到 毒品沒幾天就被抓,所以許清曄、董齊焜還沒有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許清曄、董 齊焜給付之價金之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許清曄 112年2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星旅館 17.5公克 2萬5,000元 2 董齊焜 112年3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立體停車場內5樓 17.5公克 2萬5,000元

2024-10-29

PCDM-113-訴-5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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