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 號)。
查,本院刑事合議庭承辦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應屬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則本院刑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民事庭,該附民訴訟仍應依民
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人(不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概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合夥買賣手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A帳
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所所涉犯罪行為,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4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