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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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