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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宇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9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吸食器1組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補充均係由被告 李佩君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陳 麗君」簽名後行使之,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陳淑玲」 更正為「李佩君」,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陳淑玲受 騙金額12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扣案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現居○○市○○區○○街00號○○0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均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佩君、「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向陳淑 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李佩君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 達上址,並向陳淑玲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陳 淑玲交付123萬元予李佩君,李佩君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麗君」 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陳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淑玲,李佩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 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淑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陳淑 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蔡宇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玲收取123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23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 麗君」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訴-77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曾郁茜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旭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3號、11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宇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郁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旭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與綽號「阿國」、「阿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參與由綽 號「阿國」、「阿猴」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綽號「阿猴」之人指揮,曾郁茜擔任假冒電信 業者之一線人員,蔡宇凡擔任假冒大陸公安「高杰」、陳旭 育擔任假冒大陸公安「林勝強」之二線人員,並約定依成功 詐騙所得之金額,由一線人員分得7%報酬,二線人員分得8% 報酬,三線人員分得7%報酬。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個資及聯絡 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僑等被害人,佯稱:手機 門號有異常使用,致被害人誤認個資外洩,將協助轉接至公 安局報案云云,待曹家綸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報案後 ,再轉接電話予假冒公安局人員之蔡宇凡、陳旭育等二線人 員,以通訊軟體與前開被害人交談,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轉由不詳之三線人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未交 付款項而未遂。嗣於113年5月23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伊萱、藍偲維、李佳蓁、楊孟蓁、楊孟瑗於警詢 中、被告3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詐騙對話譯文、科技犯罪偵查隊現場勘驗報告、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搜索點平面圖、1 13年度檢管字第975至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被告所犯隱匿詐欺所得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之定義,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 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機房之一、二線機手,與其他一、二、三線人 員共同假冒電信業者及大陸公安等,以話術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 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 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 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洗錢部分:   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一、二線主管、三線人員在國 外、沒見過面、對被害人電話轉接出去後之情況不清楚等語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精細,以致倘成功詐得財物後 追查困難,而被告扮演之一、二線人員,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如成功詐取被害人財物後,進一步隱匿詐欺所得、躲避追查 的角色之一,且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知悉 詐欺機房運作模式,堪認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惟因本案未 實際詐得財物,而屬洗錢未遂。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間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案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附表一編 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共同犯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案詐欺機房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接聽電 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未詐得被害人 財物,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部分:    ⑴按犯前2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坦承在卷,又本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 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⒌被告陳旭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旭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依卷內證 據均不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如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陳旭育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 僑施詐行騙,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 被告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 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僅是一般參與角 色,尚非位居首腦或出資金主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 角色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  ㈠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 之物,為被告蔡宇凡、陳旭育分別使用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 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供稱每週領有餐費,縱花用於購買餐點,然屬其 犯罪之成本,當不予扣除,應屬犯罪所得。而按被告3人自1 13年3月初起至查獲日止,工作約12週、每週1萬元計算,犯 罪所得為各4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均供 稱渠等並未實際收到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 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主文 1 曹家綸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艾偉廷 113年5月11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苗淇媛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楊蕎安 113年3月26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吳天昊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王通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 1 ASUS筆電(含充電器、抽取式硬碟) 1台 蔡宇凡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6S手機 1支 5 iPhone SE手機 1支 6 iPhone 手機 1支 7 iPhone 手機 1支 8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張 9 監視器鏡頭 1台 10 管理費收繳通知單 1張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曾郁茜 13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ASUS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陳旭育 16 遠傳SIM卡 3張 17 黑莓SIM卡 2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19 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0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1 硬碟 1個 22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23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4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5 WIFI分享器(含插頭、電源線) 1台

2024-10-28

CTDM-113-金訴-7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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