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宇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9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吸食器1組
CT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