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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涂OO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刑人前已給付1萬3,000元, 餘款18萬7,000元,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月1 0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項而確定;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書記官數次於上開履行期間內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 :受刑人未賠償等語,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 1年8月之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 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本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12日聯繫告訴人時, 告訴人稱:受刑人均未賠償,且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 112年7月第1、2期屆至時就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僅 於112年9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後,方 賠償一期之款項,並稱:112年10月一定會按時轉帳等語, 然而後續均未見有受刑人所提出已履行之證明,告訴人亦均 表示未再收受到受刑人之賠償等語,迄至114年3月3日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履行之情況時, 告訴人稱:對方都沒有賠償,也都不聞不問,請向法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亦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經電話 詢問而賠償一次後,經過一年半之期間均未再主動賠償告訴 人履行其應完成之事項,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極度低落,且已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應賠償總額,堪認其明 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4

CYDM-114-撤緩-35-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瑾經彭仲康(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某時,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 ,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分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 款機提領其所申設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前 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張世瑾與該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負責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女友詹雅雯(由臺灣南投地院113年金訴字205號 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被告女友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與「老闆」楊千 輝,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張世瑾與彭仲康、楊千輝 、詹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及徐宗辰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宗辰之 中信帳戶),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其後再由張世瑾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 地點,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 戶」後,再由張世瑾分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張 世瑾領得款項後,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彭仲康、楊千輝等 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涵、鄧瑩琳、吳尤麗、蔡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世瑾(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8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及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臨櫃或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 項交予楊千輝及彭仲康等情,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 透過彭仲康介紹認識老闆(即楊千輝)後,老闆有點威脅說 要去我家裡面並控制我,且會拿刀在我面前晃,強迫我吸食 毒品,並威脅要把我賣到別的地方,還提到器官也會被賣掉 。也曾聽聞其他參與者告知不配合可能遭毆打或轉賣,移動 期間均會遭蒙住雙眼,並曾親眼目睹洪俊任、吳曼毓遭拘禁 、刑求。我是在被威脅情況下不得已才做這些事情,並非自 願加入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張妤涵、謝宥心、鄧瑩琳、 吳尤麗、蔡家惠等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詐欺贓款以附 表二所載方式匯入並轉匯至本案帳戶及徐宗辰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被告以臨櫃或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後,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彭仲康、共犯詹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參與經過(警卷第 49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鄧瑩琳、謝宥心、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3至165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至第194頁)、被告兆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徐宗 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4頁至第210 頁)、被告女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214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至第254頁)、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於領款後,或返回汽車 旅館或返家等語(警卷第12、14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嚴加限制其行動、通訊自由, 故被告實無報警求援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的帳 戶遭警示後,該詐欺組織就把我踢掉,離開組織時,對方僅 給我律師名片、並交代需刪除參與組織期間之對話,及如遭 查獲後應將責任推給特定之人,並希望我找人替代加入組織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亦即被告於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何 恐嚇、脅迫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離開集團後 並未報警,我不知道要報警,他們是知道我的存摺無利用價 值了,就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4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於112年4月9日經警約談前,其以被害人身分完 成報警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綜上各情,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查獲約談止,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 由均難認有何遭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 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 已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尚與 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欲證明其係受脅迫始 為本案詐欺行為。然查,被告亦陳稱:我不知道證人洪俊任 及吳曼毓是否知道我有遭到脅迫,其僅係目睹該2人遭戴頭 套帶離等語,從而,洪俊任及吳曼毓對於被告是否自願參與 本案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且洪俊任、吳曼毓於111年 間分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 用,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及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論罪科刑,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80頁),而依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洪俊任及吳 曼毓就其等參與案件,均坦承犯行,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洪 俊任、吳曼毓遭脅迫之情;且依前述,本院已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尚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本案 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 布,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 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 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 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 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正犯:   被告與彭仲康、楊千輝、詹雅雯及參與本案之詐欺組織成員 ,就其等實際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 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此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雖陳稱:其係受脅迫困境下,才依照指示行事,實 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本案數次 犯行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且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 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鄧瑩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 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非少,認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行為造成危害非輕,認尚無 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以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款項者、施用 詐術者,反係擔任風險較高之提領款項角色,且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 定之審酌),並與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告訴人張 妤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兼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併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 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方式、被 告經濟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量 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 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②不予定應執行刑部分:       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業已轉 交與前開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開集團成員使用,並 協助提領款項,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 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本案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     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 經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 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均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 終獲利者,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妤涵10萬元,又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部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 原審雖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與本院適用新法 結果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併予說明即可。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鄧瑩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 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首期賠償時間為114 年2月15日,亦即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鄧瑩琳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於原審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以其係遭脅迫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雖無礙其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院自應併予參酌。從而,綜合上開於本 院審理期間新增之數量刑審酌事由後,亦難認上開新 增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③除上所述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與 鄧瑩琳調解及其遭脅迫之犯罪動機,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就其所涉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為數次 犯罪予以合併審理。然查:     ①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案各次犯行部分,本院業 於前揭理由㈡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②就被告辯稱其另與告訴人鄧瑩琳調解成立,請求從輕 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業於前揭 理由㈥⒉②說明雖成立調解但不影響量刑之原因,及於 ㈤⒉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此外,原審於 量刑時,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 酌,並無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有 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照被 告是否賠償、彌補被害人,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分屬底刑及接近底刑 之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數件詐欺犯行,分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 上字第909號案件另行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 稽,固可認有數同級、不同級法院就相牽連案件同有 管轄之情,然被告就其所涉數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相對於由同一法院進行審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在於定應執行刑及得否宣告緩刑。然就定應執 行刑部分,本院已審酌不同法院重複定刑可能產生對 被告之不利益,故於敘明理由後,就本案數罪並未定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即已可避免被告主觀上認為 數法院分別定刑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而就緩刑宣告部 分,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僅與告訴人張妤涵、鄧瑩 琳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 人謝宥心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 表明其已無力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 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 縱不審酌其他案件,被告於本案亦不宜為緩刑宣告, 自無因數案件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其他案件得否 符合緩刑要件,抑或影響緩刑宣告後效力之情。從而 ,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照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妤涵(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滿門市)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告女友台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20,000元 不詳地點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20,000元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9,000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8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 謝宥心(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輝文」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10萬元 同上 3 鄧瑩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4 吳尤麗(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 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吳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5 蔡家惠(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8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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