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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宏昇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 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 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011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 01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 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高 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 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然侮辱罪)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 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 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五、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父親尤清忠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421號判決所載之蔡忠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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