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忠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曾因黃獻輝(業經不起訴確定)而結識梁士豪(業經
不起訴確定),更遑論向梁士豪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以梁士
豪大學畢業及開設公司之學經歷,豈會將本案銀行帳戶借予無
業又認識不深之上訴人?另梁士豪證稱與上訴人協議由其賺過
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則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
能公司)必定有過濾系統設備之進貨、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
時間、地點等資料,請將該等進、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時間
、金流逐一核實勾稽比對,查核該公司成立是否有以合法掩護
非法進行詐騙等違法行為?
依黃獻輝、梁士豪所述彼此關係,以及如何與上訴人相識等情
,梁士豪查知上訴人之影像並非困難,不能以梁士豪能指認上
訴人照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而應考量黃獻輝、梁士豪
間之深厚友誼,在梁士豪成立公司進行詐騙手段,極需找尋曾
有詐欺前科之人頭為其代罪,而由黃獻輝提供有詐欺前科,並
存有債務糾紛之上訴人,予梁士豪為代罪人頭之可能性?並以
此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參考依據。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要求梁士豪交付手機,就其所述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則梁士
豪之證詞應為無效之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
孟韋詐欺集團之詐騙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以該案推論
上訴人於本案亦進行詐騙行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0月間,經由黃
獻輝之介紹,結識杰能公司負責人梁士豪後,以合作工程發包
、需借用帳戶匯款為由,向梁士豪借得本案2帳戶使用,上訴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經層匯至本案2帳戶後,上訴人再通知梁士豪
提領交付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梁士豪並未將本案2帳戶交給伊使用,或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就梁士豪於偵查中固曾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次數及地點
證稱在芎林公園交付給上訴人,提領過2次,說明如何仍以彼
在第一審時之證述至少有4、5次等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梁士豪於偵審中所
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梁士豪、黃獻輝
、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之證詞,暨卷附之被害人等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領款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非僅憑梁士豪之單一證言或指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何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
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可否請鈞院跟證人(
按:指梁士豪,下同)確認是否有使用Google Map的習慣以及
請其是否可提供本件案發當時提款過程的Google Map歷程」,
梁士豪答稱:「我有使用Google Map,但我不知道我手機內是
不是同一個帳號,我只有一個Google帳號,但我不知道會不會
有完整的紀錄,我要回去查詢一下,或是請檢察官幫我看。(
證人當庭將手機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之Google
Map內容)」,嗣檢察官稱:「看起來證人都沒有開啟Google
定位的習慣,案發當時也沒有相關歷程紀錄」等情(見第一審
卷二第109至110頁),既因梁士豪之手機沒有開啟Google定位
,無案發當時之相關歷程紀錄,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梁士豪所
述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之情
,自無從因此推論梁士豪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原判決所敘: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間,將其銀行帳戶交付於「
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上訴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且曾斐卿於警詢時亦稱其受詐騙後之第一筆新臺幣5
萬元匯款係轉入林孟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乙節(見原判決第
6至7頁),僅在說明如何依據前案、本案間均有「林孟韋」之
人,判斷上訴人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以上訴人
曾參與前案,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尚難認為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3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