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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妍婕 被 告 蔡惇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附民-1136-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惇崴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 側、右後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從事財務分析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其餘損害 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蔡惇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惇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 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 巷,適許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 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 成許妍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妍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惇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妍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妍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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