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昕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吉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21,3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465㎡×公告土地現值57,
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4/200000=665,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房屋課稅現值310,900元×1/2=821,3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6,5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30元(計算式
:9,030元+6,500元=1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107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