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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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蔡昕辰即儷園魅力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知 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4.145%(現為5.86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詳證ㄧ 、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證三),1.變更 借款期限至117年4月29日止。2.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 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料,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 付本金(證四),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4-中簡-64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蔡昕辰即儷園魅力工作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33-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昕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吉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21,3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465㎡×公告土地現值57, 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4/200000=665,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房屋課稅現值310,900元×1/2=821,3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6,5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30元(計算式 :9,030元+6,500元=1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074-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昕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昕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300,441元正未給付,其中286,046元為本 金;13,195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昕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2,518元正未給 付,其中21,223元為消費款;795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8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6046元 蔡昕辰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223元 蔡昕辰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8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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