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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晉坤位在雲林縣○○鄉○○○000號之舊 家(下稱本案現場)前時,見本案現場之倉庫門邊放有烤雞 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該烤雞桶後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晉坤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晉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烤雞桶 照片1張、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案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 竊取之本案烤雞桶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 ,且該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佐,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烤雞桶1只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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