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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丁文婷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MASA」帳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透過背包客棧網 站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協助代購商品,要伊匯款入指定帳 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同年12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23分 許、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同年12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同年12月1 3日凌晨3時11分許、同年1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12 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同年 1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各匯款5,500元、17,000元、22,6 50元、6,250元、24,100元、28,300元、26,500元、12,600 元、32,000元、5,200元、13,350元、10,000元,合計203,4 50元入訴外人吳礎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訴外人余念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楊涴扉設於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 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吳礎含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怡真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余 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楊涴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115至146頁、警二卷第3至39、40 至53、54至65、66至84、85至87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11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0

TNDV-114-司促-2908-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5號 聲 請 人 蔡智杰 相 對 人 黎氏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6155-202412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3號 聲 請 人 蔡智杰 相 對 人 李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06年8月11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8月28日 002 107年8月28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9月2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80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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