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林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原價賠償予被害人
蔡家豪,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參偵卷第16
、2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不識字,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
幣436元),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偵卷第1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蔡林莉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17時許,至蔡家豪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鄉○○路0
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手竊取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幣43
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家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莉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2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