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
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
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
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
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
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
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
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
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
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
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
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
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
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
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
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
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
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
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
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
、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
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
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
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
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
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
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
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
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
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
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
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
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
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
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
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
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
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
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
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
,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
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
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
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
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
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
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
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
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
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
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
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CHDV-113-訴-664-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