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慧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指甲剪(含銼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5分許 」,更正為「14時6分許」;第5至6行「以所其附之搓刀」 ,更正為「以所附之銼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不穩定,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自身問題,竟恣意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 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 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指甲剪(含銼刀)1把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工作不穩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德利門市」,持指甲剪1把向店長蔡玉慧 稱:「要搶劫要伊報警」,並將櫃臺內新臺幣紙鈔拿起揮舞 稱:「這樣算不算搶劫?」,再持指甲剪以所其附之搓刀揮 舞欲攻擊蔡玉慧,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玉慧,致 蔡玉慧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慧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現場逮捕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扣案之指甲剪1把,係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 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 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 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 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 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 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 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又按刑法恐嚇取財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區別,在於前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後者則無。經查,本件被告進入超商後,直接走向櫃台,並 對被害人稱其要搶劫,但被害人不為所動,甚至繼續裝咖啡 ,被告後面有一位女性客人前來繳帳單時,被告拿走該名女 性手中之鈔票,短時間之內就放下,然後就持指甲剪所附之 搓刀揮舞,此部分可從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可知,被告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為了想要吃牢飯 ,並不是真的要搶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沒有要將該女性客 人手中鈔票據為己有之意,而且也沒有要拿取櫃檯收銀機裡 的財物,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次,被告自走進超 商之初,腳步已蹣跚,從監視器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受酒精 影響,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使用之凶器為 指甲剪,當時在被告後面之女性客人亦上前繳費,雖被害人 證稱倍感威脅並心生畏懼,惟綜合以上具體情況,可知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未遭受壓抑,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與 強盜罪之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原簡-38-202503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蔡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44元,及自民國 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5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