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8
0萬1,031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9%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8%計算,計至本件起
訴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兩者合計應為836萬9,933元(詳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為1,217萬964元(計算式:3,801,031+8,369,933=12
,170,964),惟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分別陳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二所示,前開保險契約價值合計為134萬2,832元(計算式:
92,895+178,631+72,410+998,896=1,342,832),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34萬2,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險人及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E687590 柯蔡秀霞/柯淑娟 9萬2,895元 2 富邦人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柯蔡秀霞/柯蔡秀霞 17萬8,631元 3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7萬2,410元 4 富邦人壽月月鴻利利率變動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同上 99萬8,896元
TPDV-113-補-2757-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