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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與聲稱債權人並無任何借貸也不知有讓與之事,債權讓與並未有任何一方通知債務人,其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強制執行已消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本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理應予以撤銷執行,該債權憑證也應為無效之憑證,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已明白規定關於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為何,如認本院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05

KSDV-113-補-1588-202503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蔡文章(即蔡猛繼承人) 蔡秋月(即蔡猛繼承人) 蔡秋香(即蔡猛繼承人) 呂常穎(即蔡猛繼承人) 呂蓉貞(即蔡猛繼承人) 呂常淳(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泰(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中(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安(即蔡猛繼承人) 劉蔡秀蘭 (即蔡猛繼承人) 林蔡秀霞 (即蔡猛繼承人) 李蔡秀玉(即蔡猛繼承人) 蔡秀治(即蔡猛繼承人) 蔡志銘(即蔡猛繼承人) 蔡惠銘(即蔡猛繼承人) 蔡雅真(即蔡猛繼承人) 後協代天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振榮 被 告 黃琳雅 蔡偉銘(即蔡仙居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 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 、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就被繼承人蔡猛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秋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目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6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顯然甚微,不利使用,故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猛於 起訴前死亡,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 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 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為蔡猛 之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應就 蔡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後協代天府、蔡偉銘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秋香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 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 、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就蔡猛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猛於民國64年間死亡,而蔡 猛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 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 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未就 蔡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第173 至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因分割不動產 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 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猛既於起訴前死亡,復其繼承人即被 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 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 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未就蔡猛所遺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文章 、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 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 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先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1頁、 第295頁),復到庭被告對此均未見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 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 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但總面積僅36平方公尺,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系爭 土地倘予原物分割,顯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對於使用、交易 俱屬不當。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雖可採取將土地分配與 某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行之,但 曾到庭之被告後協代天府、蔡偉銘均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 案,被告蔡秋香則無意見,且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見有任何一共有人主張有承受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第313頁),是憑此亦可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予某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實行之障 礙甚明。 ⑶、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如採取 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 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 反應土地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 復未能取得土地權利之一方,業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權利義務, 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土地 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亦不致影響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 、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 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 先就繼承蔡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 (均為蔡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後協代天府(管理者謝振榮) 1/6 同左 吳岳霖(原告) 1/20 同左 黃琳雅 9/20 同左 蔡偉銘 1/6 同左

2025-01-23

GSEV-113-岡簡-118-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8 0萬1,031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9%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8%計算,計至本件起 訴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兩者合計應為836萬9,933元(詳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為1,217萬964元(計算式:3,801,031+8,369,933=12 ,170,964),惟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分別陳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二所示,前開保險契約價值合計為134萬2,832元(計算式: 92,895+178,631+72,410+998,896=1,342,832),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34萬2,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險人及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E687590 柯蔡秀霞/柯淑娟 9萬2,895元 2 富邦人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柯蔡秀霞/柯蔡秀霞 17萬8,631元 3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7萬2,410元 4 富邦人壽月月鴻利利率變動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同上 99萬8,896元

2024-12-31

TPDV-113-補-275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理由略載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也不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且已取得時效抗辯權等語,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 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 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 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4

TPDV-113-補-27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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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新臺幣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59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翁明祥駕 駛伊承保之之蔡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蔡秀霞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8,355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 契約賠償蔡秀霞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萬 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蔡秀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翁明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54頁)在卷可佐。又B車之所有 權人為蔡秀霞,亦有B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 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蔡秀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蔡秀霞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1, 76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22日止,已使用4 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1萬8,355元,其中包含零 件費用13萬4,869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 所( 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之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280 元(累積折舊費用為1萬6,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B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計算式:21萬8,355-1萬6,5 89=20萬1,766)。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蔡秀霞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關係, 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有 上開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 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 萬1,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件公示送達網路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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