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慧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案件既經判 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若有繫屬第二審時 ,再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附民-210-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陳柏宏 相 對 人 蔡秋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4,3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211-20250211-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昭甄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1-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雯華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2-20250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16、2177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蔡秋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 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素不相 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純容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素 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院犯行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   被   告 蔡秋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超商,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暨密碼,計4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屏東縣○ ○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供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 表二),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匯 入聯邦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網銀換匯 」(匯入永豐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外幣再匯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呂昌育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昌育、何秀君、王秋桂、李雯華、李壽先、吳璋仁、 黃昭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2.辯稱:因缺錢,於網路上找尋小額貸款,一名自稱專員之人與我聯繫,並表示要幫忙美化帳戶,始能順利貸款,我便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之後永豐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大量款項進出,伊即詢問該專員,專員稱為美化帳戶之正常情況。我是於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時才發覺受騙,有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呂昌育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呂昌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秀君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何秀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秋桂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圖片。 告訴人王秋桂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雯華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李雯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壽先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壽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璋仁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圖片。 告訴人吳璋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昭甄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昭甄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各銀行函復之資料。 證明: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贓款,以「繳費移轉」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事實。 3.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以「網銀換匯」之方式,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匯出之事實。 4.彰化銀行帳戶,雖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惟於113年5月28日至31日,亦有不明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蔡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呂昌育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0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原113年度立字第5413號) 113年6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何秀君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王秋桂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10時42分許 5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李雯華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45萬7,492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李壽先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吳璋仁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原113年度立字第6474號) 7 黃昭甄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025-02-03

SLDM-114-審簡-76-202502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審附民-83-2025020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秋慧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06-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