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