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崇君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0元,其中新臺幣53,520元自1
12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其中A手機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其中B
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
告就A手機部分僅繳納12期,就B手機部分僅繳納11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0元,其中53,5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其中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唯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18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