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蔡聿紜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何宥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彥麟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
,結褵迄今10餘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
本和諧美滿,詎料郭彥麟因工作需求結識被告後,二人於業
務往來而頻繁聯繫下,竟逾越分際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經原告質問郭彥麟始坦承外遇乙事,然二人嗣後仍持續於
通訊軟體上以親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外,更屢次私下相
約前往旅館休憩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明知郭彥麟已婚且育有
子女之狀態下,仍與郭彥麟猶如情侶般之互動,破壞原告與
郭彥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與郭彥麟有交往,且交往期間知悉
其為有配偶之人,然係郭彥麟於交往期間一直陳稱會與原告
辦理離婚事宜。另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彥麟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7、
8月起與郭彥麟有逾越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至本件起訴後
始結束,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
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
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
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
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
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
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
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
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
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
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
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彥麟為逾越
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交往期間除有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親
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更屢次私下相約前往旅館休憩發
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郭彥麟對話錄音譯文、被
與郭彥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統一發票、KL
OOK湯屋泡湯券、Gogoro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
與原告配偶即郭彥麟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
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於科技公司擔任財務副主任,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6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活動企畫主管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10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郭彥麟交
往之期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訴-201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