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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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上已張 貼「出一刮一」之告示,其投幣把玩該選物販賣機係夾中1 次商品,僅可刮1次刮刮樂,竟違反上開告示,於刮第1次刮 刮樂後,再陸續刮了9次刮刮樂,於刮第10次刮刮樂時,刮 中藍芽音響,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得擺放在上開機台上 方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年紀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 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雖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93號   被   告 蔡育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夾鬼假怪娃娃機店內,把玩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 賣機時,明知該選物販賣機上已張貼「岀一刮一」之告示, 且其投幣把玩係夾中一次商品,僅可參加一次刮刮樂活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反機檯上之告 示而連續刮了10次刮刮樂,於第10次刮刮樂時刮中藍芽音響 ,因而徒手竊取擺放前開機臺上方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宏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育庭到庭 ,由其主動交付上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林明宏)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出曜綸、賴姵妤、陳俞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8-20250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方良光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東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9

TNDV-114-司執-22140-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湯翌妘即湯篠如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竹 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4

TNDV-114-司執-20232-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3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魏士慶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新路809巷300             號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位於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3

TNDV-114-司執-19632-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岳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淑琴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1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1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請 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據 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 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2

TNDV-114-司執-17680-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均遠即陳宣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請 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據 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 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2

TNDV-114-司執-18809-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拓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陳勝選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公司名稱資料、勞健保投保單位所在 ,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367-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玥妘即林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47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 請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 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 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309-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梁奕辰即梁家銓即梁清皇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及保單相關資料,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63-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清源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及保單相關資料,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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