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蕙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蕙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蕙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69,602元正未給 付,其中68,563元為消費款;1,03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6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563元 蔡蕙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60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部分,及編號2所示罪 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炳陞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炳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炳陞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5名被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 人劉聖鴻遭詐騙匯款,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諭知免訴。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 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5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1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 刑全部。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震宇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指稱 其因遭詐騙,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 共有6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筆款 項外,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至同一受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其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匯款5萬0,004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 察官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就該次犯行之科刑部分上訴 ,則被告就該次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是本院就告訴人郭震宇所指上開112年4月24日匯款 5萬0,004元至同一受款帳戶部分,自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關於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 犯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各該次洗 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約定之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未實際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 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 執行,入監前從事廚師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父親已退 休,其會提供生活費予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5頁)。再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 訴所稱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數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 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與 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陳又瑋佯稱Facebook(下稱臉書)交易平台違規,被系 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臉書將遭停權,需聯繫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等詞,致告訴人陳又瑋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將4萬 9,985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劉韋汝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2分、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 員機,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4萬元、1萬元後,旋 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某防火巷,將所領詐欺贓款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又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交易平 台張貼售貨訊息,於同日下午,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其 佯稱因其違反交易平台之規定,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 ,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及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 則帳號將被停權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9分、15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5元、1萬8,1 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劉韋汝於同日下午 4時46分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 大稻埕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共計 15萬元(含告訴人陳又瑋所匯款項),及於同日下午4時3 2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圓環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後,於 同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將該等款 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緝361卷第34頁至 第35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又瑋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75頁至第78頁)、 證人劉韋汝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 4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27511卷第20頁至第39頁),堪 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 系爭郵局及合庫帳戶後,均由劉韋汝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及 合庫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交予被告轉出。可見劉 韋汝數次自該等帳戶提款交予被告轉出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因與劉韋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收受 前述劉韋汝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告訴人陳又瑋匯入之詐欺 贓款,並將贓款轉出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0日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6頁,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劉韋 汝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陳又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 轉出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劉韋汝等人 共同對告訴人陳又瑋詐得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並轉出 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告 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部分,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參酌上揭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本案犯行,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 戶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 體判決。原審未察而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陳 又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不應重複論罪科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 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硯慴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又瑋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免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郭震宇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蕙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白玉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炳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劉韋汝(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每次取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詐 騙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蔡蕙宇、白玉峯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某處,將所提領之 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呂炳陞,由呂炳陞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炳陞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韋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 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劉蕙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第993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 「收水」工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 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還沒領到本案之工作報酬前,就被警方抓到了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共犯劉韋汝 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 入由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聖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劉韋 汝則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提領告訴人 劉聖鴻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巷內某防火巷,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 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炳陞與劉韋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劉聖鴻,佯稱其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聖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匯款 3萬2,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再由劉韋汝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收取共犯劉韋汝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告訴人劉聖鴻於前案及本案均受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前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劉 聖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7511號卷第94至96頁) ,堪認被告與劉韋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對 告訴人劉聖鴻詐欺財物之行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 被訴對同一告訴人劉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 實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明。則此部份被告被訴同一案件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 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聖鴻部分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 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無公 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 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硯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硯慴並佯稱:先前下單購買保健食品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硯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1元 (共計9萬9,9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又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臉書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又瑋,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但因網路交易平台違規而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並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則帳號將被停權云云,致陳又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郭震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給郭震宇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郭震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22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7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7時38分許 ①1萬0,138元 ②1萬2,083元 ③1萬7,033元 ④1萬0,103元 ⑤4萬4,048元 (共計9萬3,4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蔡蕙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好貨誌」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蕙宇並佯稱:先前購買運動用品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蔡蕙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 白玉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給白玉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到貨簽收時,誤簽每個月重複購買相同商品之文件,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玉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共計9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硯慴遭詐騙之款項。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之款項。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之款項。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聖鴻 佯稱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 7,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4842-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葆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葆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葆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2至23行「於11 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 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長安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蔡蕙 宇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黑熊」「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指認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蘇葆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葆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黑熊」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黑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NETFLI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向蔡蕙宇佯 稱:可下載「宇智」、「北富銀創」APP,透過上開APP進行 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示面交款項 等語,致蔡蕙宇陷於錯誤,6次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惟尚無證據蘇葆琮 顯示參與此部分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7月28 日向蔡蕙宇施以同一詐術佯稱:因其抽股票要補差額125萬 元等語,惟蔡蕙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蘇葆琮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不詳時間,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 完成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工 作證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冒充為「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與蔡蕙宇進行面交,蘇 葆琮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由蘇 葆琮偽造「林宗賢」簽名、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蘇葆琮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 憑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葆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通話紀錄截圖6張、收據暨工作證照片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搭乘車輛至案發現場流程示意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林宗賢」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熊」、 「NETFLI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 ,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87-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1號 債 權 人 森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宇 債 務 人 官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1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886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