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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4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 蜂霖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5-7、000-000-00* *6-5、000-000-00**7-3、000-000-00**8-1、000-000-00** 9-0、000-000-00**0-3、000-000-00**1-1、000-000-00 ** 2-0、000-000-00**3-8、000-000-00**4-6之定存單解約時 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依被告所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給付利 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 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經核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43萬4,000元。惟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 期性存款約定存在,並本於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 性存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期存款帳號依被告所公 告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 因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以第㈡、㈢項聲明較高 價額者,與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4,00 0元+165萬元=20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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