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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慧玲 相 對 人 蔣承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23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2,3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33-2025031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蔣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53882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8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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