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蔣美華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
、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蔣美華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參酌程序監理人在本院出庭1次、接受家
事調查官的詢問1次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523頁),其未
再提出報告或訪視會談等一切情狀,認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
酬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應由兩造各負擔1/2。
三、原審漏未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本件裁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並不包括原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