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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44-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 踏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張素陵、尚未能與被害人劉柏村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腰包1個、新臺幣2萬 元、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鑰匙6支,雖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均未扣案,且證件部 分可由被害人重新申請補發,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低 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 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國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第387號   被   告 蕭國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隆前於①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巷00號劉柏村住處,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 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侵入劉柏村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柏村所有、放置在 上址客廳之腰包1個(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裝有現金2萬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6支及 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上開腰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 車逃離現場。嗣因劉柏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7日17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 號前,見張素陵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自行車(顏色:藍色 ,前方製設黑色置物籃,價值2,100元,下稱上開自行車)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素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20 時2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員林客運前,扣得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張素陵)。 二、案經張素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 ⑵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上開腰包遭竊取前,被告曾向被害人劉柏村借錢。 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黑色腰包係被害人劉柏村遭竊取之腰包。 ⑶被害人劉柏村住處於遭竊當時並未鎖門。 3 ⑴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竊現場照片共29張 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份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 ⑵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遭竊後,即於113年6月11日掛失。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嗣由告訴人張素陵領回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影像時序表1份 ⑵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腰包等 語。經查:觀諸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113 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 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 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 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該自行車置物籃出現之黑色腰包與伊遭竊之黑 色腰包相同等語,衡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 處時間僅不到1分鐘,該自行車置物籃即出現黑色腰包時間 尚稱密接,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素陵外,其餘均屬被告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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