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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109 109 年」應更正為「於1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金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葉峻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杉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間,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下 稱本案手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 12時11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簡訊傳輸「 年終貸幫您渡過難關,十萬五年每月本利1972個人貸,創業 貸,公司周轉條件不佳可協助辦理,請洽:林專員LINE ID :as0467」之不實訊息予蕭妤庭,致不知情之蕭妤庭瀏覽後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12月12日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蕭妤庭郵局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妤庭郵局帳號 之資料後,即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以顯 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陳金華,向之佯稱 係其姪女素貞,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金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 109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上開蕭妤庭郵局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 案手機號碼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蕭妤庭郵局帳號之網銀帳號 ,查看詐欺贓款匯入之情形,再派車手潘冠禎至屏東縣崁頂 鄉中正路之統一崁鼎門市及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之枋山郵局 ,持蕭妤庭之郵局帳號金融卡提領陳金華之被騙款項(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2768號 提起公訴)。嗣陳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俊彬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號碼後交付他人,惟辯稱:當初係友人「簡睿瑜」(音譯)說要玩博弈遊戲,但他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辦完門號後就直接在臺中北區交給「簡睿瑜」,對方借給伊500元云云。 2 ⑴證人蕭妤庭在警詢  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蕭妤庭交付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在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華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蕭妤庭之郵局帳號網銀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間之登入紀錄1份 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時段IP登錄使用者資料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所附之「葉峻杉  預付卡網路基地台  位置」與車手提領  遭款行車路徑比較  圖 證明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登入證人蕭妤庭之上開郵局帳號網銀查詢交易明細之IP為「49.216.249.112」,而該段時間對應之IP,其使用者資料為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峻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以500元之代 價將辦好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已遭通緝之「簡睿瑜」使用 云云。惟被告既知友人已遭通緝,已然行方不明,之後又如 何將SIM卡取回,況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別之限制,「簡睿瑜」若果真欲申辦門號玩遊戲,其大可以 換別間電信公司申請即可,無庸花費500元之代價請被告幫 忙申辦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 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 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簡睿瑜」使用,且「簡睿瑜 」又遭通緝,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簡睿瑜」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5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94-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瑞駿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130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 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 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 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任何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30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至2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任何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 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6號   被   告 蔡瑞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0號舊衣回收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妤庭、江佳穎、詹于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妤庭、江佳穎、詹于葳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蕭妤 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告訴人江佳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匯款證明;告訴人詹于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及 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妤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00分許 7987元 2 江佳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江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 3萬5998元 3 詹于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14十48分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詹于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4萬4123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18-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妤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1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46元 蕭妤庭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731元 蕭妤庭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NDV-113-司促-2101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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