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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何書丞 被 告 蕭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2萬8,70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補-3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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