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盈合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
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
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4-司執-411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