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蕭福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福榮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天宮旁小游泳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公
園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CTDM-114-交簡-2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