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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 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 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 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 ,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  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 「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 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 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 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 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 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 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 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 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 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俞蒨、證人蕭秀 娟、證人黃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新睦豐公司 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 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 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 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 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 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 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 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 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 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 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 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 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 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 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 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 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 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 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 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 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 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麗如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歐 翔宇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 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 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 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 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 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 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 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 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 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 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 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 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 、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 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 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 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 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   ,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 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 )。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 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 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 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 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 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 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 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 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 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 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 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 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 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 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 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 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 ,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 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 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 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 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 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 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 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 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 ,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 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 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 ,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 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 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 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 :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 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 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 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 )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 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 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 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 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 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 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 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訊息傳送日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概要 110年10月12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 110年10月20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 110年11月2日 被告 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責付錢等語。 110年11月4日 證人陳俞蒨 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 110年11月9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表示兩種磁磚多了30幾片等語。 110年11月12日 證人陳俞蒨 110年11月15日會將加工成品送去現場等語。 111年1月6日 證人陳俞蒨 新睦豐公司已將退貨載回等語。 111年1月13日 被告 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 111年1月21日 被告、 證人陳俞蒨 確認清點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等語。 111年1月24日後 被告 新睦豐公司應盡速與其聯絡解決爭議等語。   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 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 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 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 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 ,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 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 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 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 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 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 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 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 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 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 ,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 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 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 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 進口 亞碧金L 90*180 CSAAVCIK18」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 SA01BAL 優惠品」212塊、「進口 銀晶砂L 60*120 SA03BAL 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 車三溝+1/2 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 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 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 口 銀晶砂L 60*120」15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220 塊、「60*120切27.5*99 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 7.5*82 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 車三溝+ 1/2圓」5塊、「60*120切27.5*86 車三溝+1/2圓」5塊、「6 0*120切27.5*87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 車三溝+1/2圓」7塊、「60*120 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 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 )。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 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 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 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 ,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 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 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 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 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 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 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 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 、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 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 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 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 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 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 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 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 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 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 ,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 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 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 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 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 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 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 ,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 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 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 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 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 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 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 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 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 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 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 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 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 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 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 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 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 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 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 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 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 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  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 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 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 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 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 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 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 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本案銷貨單 編號 日期(民國) 客戶簽收欄 備註 1 110年10月1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2 110年10月28日 空白 3 110年11月10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4 110年11月10日 空白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5 110年11月13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6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7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8 110年11月18日 空白 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9 110年11月2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10 110年11月24日 空白 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11 110年12月23日 由「蘇」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12 111年1月4日 空白 標題為「銷退單」

2024-10-09

TPDM-113-易-2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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