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7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6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手肘」更正為「右手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後補充「蕭靖睿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靖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秀
純受有右手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且認為
被告無意賠償,故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審理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蕭靖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南行駛至
中興路7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前方由林秀純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純受有左手肘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靖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