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宗佑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2
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要
渠下載APP,抽上市上櫃股票有紅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0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春福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172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