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
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京
路245巷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薛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自上開
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正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5*10公分及左腳背擦挫傷約
5*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淑娟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薛正雄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
正雄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薛正雄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8、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5月5日掌電字第BEOC5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行駛
,致與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已退休九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KSDM-113-交簡-261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