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薛資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資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某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為警察覺有異,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資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TPDM-114-交簡-2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