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林後段別墅案工地石材工程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工程合約書第29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
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於工程合約書明文約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小-151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