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桂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3萬20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9-12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藍水晶練歌
坊,每月薪資1萬5000元;嗣後於朋友家打掃,每月薪資800
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
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8000元×20月+6000元=19萬60
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朋友家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
8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8000元,作為聲請更生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3000元、健保費1
111元、醫藥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總計每月6211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6211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
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2日
至113年7月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4萬9064元(
計算式:6211元×24月=14萬906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113年7月1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621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11
元後,僅剩餘1789元(計算式:8000元-6211元=1789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338萬578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0、55-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789元清償,尚需約1
5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5786元÷1789元÷12月≒
15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TPDV-114-消債更-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