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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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