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偕同友人洪巧玲,自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並與洪巧玲
之友人施信吉見面。嗣抵達臺中市後,蘇俊泰與計程車司機
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俟施信吉抵達該處,洪巧玲要求施信
吉代墊車資遭拒,蘇俊泰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
三街交岔路口,持折疊刀揮向施信吉,施信吉伸手抵擋,並
閃躲後退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折疊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信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洪巧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㈤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
㈥110報案紀錄單。
㈦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
㈧扣案折疊刀1把。
㈨被告蘇俊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故被告
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花店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咖啡包1
包、煙彈1個、電子煙油霧化器1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尚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4-簡-6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