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亦陳明其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見該買賣並非虛偽。兩造固於102年12
月27日、104年1月8日先後簽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下分稱1
02年、104年借名契約,合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於
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其財產,亦未陳報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債權,而102年借名契約作成時間,適為被上訴
人另案對訴外人徐和興、蘇俶勳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被上訴人抗辯102年借名契約係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實行抵押權而虛偽簽訂,尚屬可信。至104年借名契
約係延續、補充102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效力應與102年借名
契約同視,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仍難信為真正。又兩造為父
女關係,且於104年前同住在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持有稅費
繳款通知書,抑或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亦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67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