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
凱中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雙方未能成立
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徐浩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先後擦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之周秀卉(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蘇允奕(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最終追撞鄭凱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凱中因此受有頸部拉傷經頸圈固定後、暈眩等傷
害。嗣徐浩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鄭凱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SLDM-114-審交簡-3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