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蘇國保
相 對 人 蘇秀虹
關 係 人 車玟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妹、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11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