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