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喜
被 告 蘇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途永樂
街1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搭設在該處
之帆布車棚(下稱系爭車棚),造成系爭車棚受損,系爭車棚
帆布再因颱風來襲吹破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棚、車棚
帆布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撞及系爭車棚致系爭車棚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棚照片、現場照片、甲品工程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983
200號函所附交辦單、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棚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
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本件原告自稱系爭車棚已搭建約
1年多,而未能提出系爭車棚搭建時間之佐證,由系爭車
棚照片以觀,已受鏽蝕,本院認應以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
,始為衡平,則系爭車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00÷(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83)
×1/5×(2+0/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167=33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棚維修費用,為系爭車棚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元
,共3,333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棚帆布亦因被告行為受損等情,然原
告既自承該帆布係因颱風吹破而無法修復,自難認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相關,其請求被告賠償帆布費用,要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43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