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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梅氏玉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包包1個、藍牙耳機1個(右耳部分)等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屬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至梅氏玉豔任 職之美容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消費時,見 梅氏玉豔所有之包包放在櫃臺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順手竊得梅氏玉 豔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300元、藍芽耳機1副),隨即 離開現場。嗣梅氏玉豔發現其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氏玉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宜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梅氏玉豔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指認被告之 檔案照片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事後有派遣計程車司機將上開包包送回給告訴人,惟包包內 之上開現金及藍芽耳機僅剩1邊仍未歸還,附此敘明。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300元 2 藍牙耳機1個(左耳部分)

2025-03-27

TPDM-114-簡-824-2025032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蘇宜靜 周曉禪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戴雨金 施雅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255-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蘇宜靜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3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10萬元至該詐騙集 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 」)於111年4月間,與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 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 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 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小新」以不詳方式 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 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車 手」如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 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陳文杰即與陳振愷、温 浚佑、「小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 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 應允依陳文杰、「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 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 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陳文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 端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原告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振 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陳文杰、「小新」旋指示 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再由陳 文杰、「小新」或其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 取款項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文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36頁),且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先由被告、「小新」、温浚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俗稱 之「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而將贓 款上繳,由温浚佑先承租首揭房屋作為「水房」據點,再由 陳文杰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陳振愷,嗣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依指示 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各該人頭 帳戶詐欺贓款轉匯至首揭陳振愷帳戶,陳文杰、「小新」旋 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並向陳振愷收取贓款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從各該第一層人頭 戶轉匯至陳振愷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致原告現仍受有 共計14萬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1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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