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岳豪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劉家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 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得 蘇董」(即共犯蘇岳 豪)之對話紀錄所示:蘇董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 下大小章」、上訴人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語,可見 係蘇岳豪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其將承租一台堆高機,並請 上訴人協助用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逕認係上 訴人告知蘇岳豪租用堆高機,並指示蘇岳豪蓋用偽造之「金 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及其負責人「翁慈敏」之 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與 卷證資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再共同 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翁 慈敏、蘇岳豪、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本運搬公司) 負責人賴田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蘇岳豪或其他人冒 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翁慈敏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未曾授權上訴人 及蘇岳豪使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堆高機,且卷附租賃契約書 上,金杰公司之大、小章係偽造;蘇岳豪於調查員詢問、偵 訊時供稱:上訴人要承租堆高機,並說其徵得翁慈敏同意, 我就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 並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蓋用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 又租用之堆高機係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告知蘇岳豪關於翁慈敏同意蓋金杰公司大、小章一事; 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堆高機是由我使用;賴田男於調查員 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據員工告知是自稱「劉家甫」之 男子來洽談承租堆高機,我不認識蘇岳豪各等語。可見上訴 人與蘇岳豪就冒用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 ,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一 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 訴意旨所指,卷附上訴人與「恆得 蘇董」(即蘇岳豪)之 對話紀錄所示:蘇岳豪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 小章」,並傳送租賃契約書照片,上訴人針對所傳送之租賃 契約書照片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情(見第一審卷五 第105頁),不影響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所 為說明,雖欠周延,惟無礙於判決結果,不能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 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 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49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