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