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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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林建宏 被 告 蘇暐程即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1271-202503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3-豐小-127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麟 劉冠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關於 「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時46分許」;其證據除「被告 廖祥麟、劉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祥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祥麟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蘇泳儒間之 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 ,被告劉冠賢則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無可取 ,並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 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祥麟所有,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告廖祥麟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或其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6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7 開山刀(含刀套)1把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 被告廖祥麟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5-01-24

TCDM-114-簡-3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原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將其所有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授權原告將 系爭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擔保物出售人之帳戶,以為購車 價款之一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期於每月15日為應繳本息日,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 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被告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效力。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系 爭借款撥付予擔保物出售人,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670,94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49元,及自11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5670-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林建宏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7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3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8402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800-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67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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