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
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
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
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
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
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
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
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
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
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
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
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
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
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
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
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
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
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
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
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
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
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
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
」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
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
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
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
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
」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
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
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
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
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
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
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
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
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
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
,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
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
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
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
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
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
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
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
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
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
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
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
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
」,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
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
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
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
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
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
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
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
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
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
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
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
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
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
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
、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
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
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
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
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
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
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
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
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
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
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
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
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
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
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
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
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
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
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
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
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
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
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
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
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
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
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
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
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
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
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
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
,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
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
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
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
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
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
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
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
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
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
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
(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
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
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
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
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
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
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
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
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
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
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
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
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
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
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
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
,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
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
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
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
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
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
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
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
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
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
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
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
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
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
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
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
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
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
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
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
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
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
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
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
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
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
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
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
,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
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
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
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
,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
、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
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
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
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
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
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
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
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
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
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
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
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
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
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
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
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
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
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
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
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
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
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
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
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
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
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
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
,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
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
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
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
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
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
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
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
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
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
「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
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
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
、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
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
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
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
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
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
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
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IPCV-113-民專訴-30-20241231-2